裴金霞律师亲办案例
格式条款“单方免责”无效
来源:裴金霞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12-22
浏览量:1142
河北新闻网

2011-12-14
来源:河北日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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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市场交易中,格式合同被广泛使用。当订立合同时,一方当事人提供格式条款,而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,合同即成立。不过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果是免除自己的责任,而加重对方责任,这种格式条款没有法律效力———格式条款“单方免责”无效

□本报记者 周远实习生 何怡佳

一名从事运输的个体户向货主出具托运单,其中规定不投保的货物如果灭失,只按运费的20%赔偿,但法院却认定这种规定无效。清河县某村村民杜某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。

杜某经营个体运输业务。2010年6月,河北某橡胶公司将价值1.06万元的2吨胶片交给杜某承运。不料,这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。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,河北某橡胶公司起诉到清河县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杜某赔偿损失1.06万元。

杜某辩称,河北某橡胶公司要求的赔偿范围超过自己的赔偿范围。理由是,他给河北某橡胶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系三联制式托运单,托运单下方有注明事项,使用小号字体。其中第二项内容为:“保险、多保多赔,少保少赔,不保丢失的按运费的20%赔偿。”

按照常理,承运人丢失货物应该原价赔偿货主。那么,杜某的少赔主张成立吗?

法院审理认为,根据合同法的规定,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被告杜某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杜某出具的三联制式托运单下方注明事项,系杜某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,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,故应认定为格式条款。杜某作为格式条款提供的一方,注明“保险、多保多赔,少保少赔,不保丢失的按运费20%赔偿”,此规定免除了自己的责任,加重了对方的责任。故依据合同法关于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,加重对方责任,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,该条款无效”之规定,该条无效。

近日,法院作出判决,由杜某赔偿河北某橡胶公司损失1.06万元。

本来有约在先,法院却判定无效。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?就此问题,记者采访了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裴金霞。

裴金霞认为,本案中的主要争议在于三联制式托运单下方的注明事项,即“保险、多保多赔,少保少赔,不保丢失的按运费的20%赔偿。”的规定是否有效,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。

据裴金霞介绍,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。格式条款是由于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、重复性地交易,为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。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、省时、方便、降低交易成本,但其弊端亦很明显。通常情况下,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,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,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。因此,合同法从维护公平、保护弱者出发,专门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,主要是从三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,第一,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、说明的义务,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,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。第二,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,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。第三,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

裴金霞解释说,本案中,三联制式托运单下方的注明事项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,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,故法院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,此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,加重对方责任,排除对方主要权利,故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。总之,本案中,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精神,认为此条款为格式条款,并认定此条款无效,进而排除了该条款的适用,是非常正确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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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裴金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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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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